各县市区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娄底经济开发区、万宝新区工会工作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华人们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们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们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现将《娄底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1.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2.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娄 底 市 总 工 会 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5月18日
娄底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规范我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督;
(二)实事求是;
(三)依靠群众;
(四)部门配合。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等各类专业监督检查,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产业(行业)、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在所在单位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积极与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监察协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可以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与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九条 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在同级工会领导下承担劳动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的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
基层工会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基层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区域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举报投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组织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参与本区域、本产业(行业)内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的调查;
(五)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指导和支持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宣传,对所在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接受对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情况反映、举报投诉,及时进行调查,向同级工会提出处理建议;
(三)向同级工会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报告所在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重要情况;
(四)办理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交办的事项。
不设立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由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成员和劳动法律监督员(以下统称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由同级工会在会员中推选产生,其任期与同级工会委员会任期相同。
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社会有关方面代表和专家担任委员会委员或顾问。
第十三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对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并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
第十四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履行监督职责受到打击报复时,有权向上级工会反映、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检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级工会应当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六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工作成绩显著,由工会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不称职者由工会取消其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
第三章 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四)工资报酬分配、支付和福利待遇落实情况;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安全卫生情况;
(七)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情况;
(八)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职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
(九)职工教育培训开展及其经费的提取、使用情况;
(十)劳动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执行情况;
(十一)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工会应当对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经常性监督,并公布工作地点和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反映、举报投诉。
第十九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接到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反映、举报投诉,应当进行登记,向同级工会报告,并及时调查;情况重大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劳动法律监督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核查事实,如实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协助其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施现场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进行,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证》。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可以派员参加调查。现场调查结果应如实记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劳动法律监督组织成员和用人单位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必要时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工会。
对于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在向用人单位提出意见的同时,可以向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和当地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要求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可以向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依法进行查处,并及时向工会反馈处理结果;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纠正、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职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提供。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会可以根据本办法所附格式文本,自行印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向用人单位送达。用人单位未按照工会意见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区域县级以上总工会反映,县级以上总工会向同级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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